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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2-11-13 13:26  
各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现将《苏州市市区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四日

苏州市市区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市区机关和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保障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实施养老保险的范围、对象为:

(一)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实行全额拨款、差额补助事业单位中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含农民合同制职工)。

(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在编职工。

(三)一、二项单位中经市(区)人事部门批准招收的城镇户口的临时工。

(四)上述所有参保对象(以下统称职工)中的离退休(含退职、退养、下同)人员。

以上单位中的编外人员、农村户口的临时工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按《苏州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苏府办〔1998〕83号)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养老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面共同负担。

第五条 参保单位和职工必须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履行缴费义务。职工有权向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查询其养老保险的有关情况,单位和经办机构应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二章 基金征缴

第六条 参保单位必须向经办机构办量社会保险登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由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本办法施行后成立的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本单位批准成立的文件或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

第八条 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九条 职工缴费工资即为职工工资收入总额。单位应以全部参保职工缴费工资总额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工资总额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计算口径为准。

1994年4月1日起,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比例为: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参保单位统一按职工工资总额20%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收入5%缴纳。随着职工工资收入的增长,个人缴费比例原则上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逐步提高到8%。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积累状况适当调整单位缴费比例。

职工工资收入低于我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60%的,单位和职工个人均按我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费;职工工资收入超过我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列入个人缴费基数。

第十条 单位缴纳基本养老险费的列支渠道按财政部门规定执行。职工个人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鼓励参加养老保险并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章 基金结算和待遇支付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按参保职工上年工资总额申报,实行按月结算办法,由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向经办机构缴纳或由经办机构通过银行代为征收。

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险费,由单位从基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四条 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的,由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办机构按规定收取利息,并对欠缴金额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实行养老保险后,职工离退休条件及享受离退休金标准,在国家和省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仍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国发〔1993〕7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3〕85号文件精神及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参保职工建立缴费记录,同时核发由省人事厅统一印制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手册》(以下简称《手册》)。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及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由单位或经办机构记入《手册》。经办机构负责保存职工缴费记录,每年通过单位向职工发送缴费记录对帐单,并作为今后核定职工缴费年限和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第四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 第十七条 经办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动用或挪作他用。

存入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所得收益和银行存款所得利息全部并入基金。养老保险基金及其增值所得,免征税费。

第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议统计和审计等管理制度。每年按时编制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预决算,按时编制和报送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增值和营运,应当接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审计和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参保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参保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应当为单位保密。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三条 经办机构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有关规定征缴和补缴;迟延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

第二十九条 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养老保险费流失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养老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养老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养老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集体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其在编职工逐步实施。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今后国家如有新的规定,按照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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