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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2012-11-13 13:2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科技、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的任务,是使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和技能不断得到增新、补充、拓展和提高,完善知识结构,提高创造力和专业技术水平。

第三条 继续教育的对象是本省企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原则。

第二章 内容、方式和时间

第六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应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要求,结合生产、经营、科研、管理、服务等实际,根据不同岗位、技术任务、专业技术人员知识结构、单位条件等实际情况和需要确定。对不同层次的对象按照以下要求确定相应的继续教育内容:

(一)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学习本专业、本学科的最新理论、技术以及相关学科知识,掌握本专业、本学科最新动态;

(二)中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结合本职工作学习新理论、新技术和新方法,培养和提高独立解决复杂专业技术问题的能力;

(三)初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加强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的训练,培养和提高独立工作能力。

第七条 继续教育的实施根据学习对象、学习条件、学习内容等具体情况,结合生产、科研实际,可以采取脱产培训、进修、参加学术会议、学术讲座、业务考察和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等多种方式。

第八条 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累计时间,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72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40学时。在专业技术职务聘期内,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三章 基地、师资和经费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是继续教育的主体。继续教育的专门培训机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是实施继续教育的重要基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和协调各种社会办学力量,充分利用现有办学条件,就近就地办学,逐步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的实施网络。

第十条 培训机构开展继续教育培训活动必须经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评估认定。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继续教育基地的管理,定期进行培训质量检查、评估,对达不到培训质量要求的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取消其实施继续教育的资格。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的教师按照专、兼职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由各专业技术领域内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对继续教育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给予安排,专款专用。

企事业单位用于继续教育的经费,按国家规定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属于试制新产品的职工教育费用,属于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的职工教育费用,可以在项目经费中列支。

继续教育经费逐步实行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第四章 组织管理和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继续教育的综合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继续教育的政策制定、规划评估和组织示范活动,会同行业部门编制专业科目指南,并对全省继续教育实施情况进行协调指导和检查监督。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继续教育的规划评估、组织协调、检查监督。

省人民政府各行业部门按照全省继续教育规划,制定本行业继续教育计划和规范,做好行业培训基地的初评、资格初审以及编制专业科目指南等工作,并负责本行业企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继续教育政策和上级主管部门、行业部门继续教育计划,制定本单位的实施计划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按照规定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条件;

(三)检查、考核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

(四)接受人事行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行业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在组织实施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同时,也应积极向社会提供继续教育服务。

第十六条 按照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以下继续教育制度:

(一)继续教育登记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由继续教育基地登记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上。省有关行业部门,设区的市、县(市)人事行政部门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登记情况进行验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二)继续教育工作统计制度。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继续教育的人数、时间、内容、办班种类、形式等基本情况实行年报制度,并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进行随机统计和抽样统计。

(三)继续教育评估制度。将继续教育纳入企事业单位领导的目标责任,作为领导目标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行业部门定期对企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总体情况实施评估。

(四)继续教育奖励制度。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以及认真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并运用所学知识在实际工作中作出突击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应作为评定专业技术资格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企事业单位应定期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并将考核情况记入继续教育证书。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脱产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期间,应享受本单位在岗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申诉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一年五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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